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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低价竞标岗位合法吗?

作者:孟砾婷 发布时间:2022-06-06 16:57:59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低价竞标岗位合法吗?

自从“内卷”二字诞生以来,众生百态“卷”出新高度,在仿佛万物皆可“内卷”的今天,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自行竞标岗位,工资报价低者得,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首先,长久以来我们已经有了一个常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反之亦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在工资支付金额方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而“竞标”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协商过程的一种体现,是当事人意思约定的一种体现。

有人不禁要问在疫情影响的当下,如此“竞标”岂不是胁迫或者乘人之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如何去证明“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这显然并不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过法律问题究其根源也是道德问题,毕竟道德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

我想表达什么?先听我讲个故事。

近代以来劳动者权益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来自于西方,长久以来资本家们确信其可以自由的规定工人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报酬,劳动者要么接受,要么离开,这显然是契约至上思想的体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1886年5月1日,多达35万美国工人走向街头参加大规模罢工和游行。为纪念这次伟大的工人运动,恩格斯在1889年7月召开的第二国际成立大会上宣布将每年的五月一日定为国际劳动节。

可劳动者维权的道路依然是荆棘密布的。伴随着托拉斯在美国各个领域出现,劳动者维权案也频频出现。

首先是马勒诉俄勒冈州案。为可怜女工辩护的布兰代斯律师并没有采取单纯法律理论的辩护,这位长期义务为民众打官司的“人民辩护士”在庭审中援引了大量的医学文献和统计调查数据,以此说明劳动时间过长对于妇女健康所产生的危害,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俄勒冈州最低工时法案》合法。

虽然本案只涉及了妇女劳动者权益,但是却犹如黑夜中的一道阳光灼烧了无边的暗黑,带来了希望的火花。

在接下来的大萧条时期,罗斯福政府以“新政”面对着当时以来资本主义最大的经济危机,可《工业复兴法》与《农业调整法》却相继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违宪。

一面是嗷嗷待哺的失业人口,一面是法律至上的司法体系。总得有人在这历史的十字路口,做出艰难的选择,著名的西岸旅馆诉帕里什案就成为了这一导火索。

1935年华盛顿州西岸旅馆解雇了一名叫帕里什的清洁女工。但帕里什却以华盛顿州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起诉该旅馆,要求补发其被拖欠的两百多美元。要知道在大萧条时期,两百多美元可是一个家庭几个月的开销。

该案先是被地方法院判决华盛顿州最低工资的规定违宪,帕里什败诉。而后帕里什上诉至华盛顿州法院,州法院判其胜诉,西岸旅馆不服又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在此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先后在哈默诉戴根哈特案中判决联邦《童工法》违宪,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中判决哥伦比亚特区最低工资规定违宪,莫尔黑德诉纽约州案中纽约州女工和童工最低工资规定违宪。

在资本家满怀得意的笑容中、在全国劳动者的垂死挣扎下、在罗斯福政府将要强行干预司法体系的历史十字路口,联邦法院最终以5:4判决帕里什胜诉,这一判决同时推翻了前述关于最低工资的“错误”判决。

“法律用来反对邪恶,因为后者威胁到民众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福祉。为保护公众利益所采取的管理、而且与其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合理的话,这一管理就是正当程序。”这一判决的核心观点便是“契约自由并非没有限制”。

其后的一段时间内,联邦最高法院在琼斯诉劳林钢铁厂案中判决《全国劳工关系法》合法,美国诉达比案中判决《公平劳动标准法》合法,这直接规定了劳动者的最高工时、最低工资标准,赋予了劳动者组织工会、集体谈判的权利。

至此,现代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框架形成了。

我的故事讲完了,这原本是五一劳动节时候我应该发表的,但是当时工作太忙耽搁了。

回到我们今天的问题——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自行竞标岗位,工资报价低者得,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貌似是合法的,可是回到那句法学谚语:“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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