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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观点集锦(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6-26 00:00:00

问题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和法律溯及力问题?


企业司机受单位指派驾车外出失踪,法院民事判决宣告失踪司机死亡,司机家属在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以该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受理时限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宣告死亡日期是失踪司机死亡日期,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受理时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失踪司机下落不明之日是申请时效起算时间,司机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限。


一般法律适用规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对以往的工伤认定不溯及既往,但由于该条例的法魂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利益优先,溯及既往原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则———从新从优法律适用规则。失踪司机事件发生于条例生效之前,但从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仍应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问题五: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复议前置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该条适用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的“可以”,从立法本意上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即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穷尽行政救济。为何此处不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避免产生似乎鼓励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单位或个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关于“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复议前置的仅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三,除了前述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题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职工向第三人申请侵权赔偿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该问题目前在国内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关键涉及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法律竞合关系。国际上一般有四种类型:一为取代式,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为选择式,工伤者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请求;三为兼得式,工伤者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又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四为互补式,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我国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侵权人为单位本身的,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全部补偿部分再向所属单位提起赔偿主张。该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者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受到特别法规定的单位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病。


侵权者不是职工所在单位,而是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亡的,第三人已经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者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司法解释所进行的阐释,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工伤职工即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获得因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保险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


兼得式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有可能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互补式的原因所在。由于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建议立法机关在正在制定的《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目前仍应遵循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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