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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员工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定工伤的裁判标准。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06-18 00:00:00

导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然而在实务中,本项规定的情形在认定时却经常产生争议。本文围绕此问题,整理了相关案例、观点、法律依据,为读者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自发病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案号:(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相关案例

1.当事人在岗时突发疾病未能及时确诊,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湖南三尖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该疾病未能及时确诊,后当事人在发病后48小时内再次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2015)常行终字第1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期(总第96辑)


2.员工在岗时突发疾病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的应认定为工伤——何世运诉广东省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光实业(韶关)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裁决案


案例要旨: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案号:(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


3.医学上无治疗希望患者亲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患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倪红娟、郑宇栋、傅鲜花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患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学角度分析得出患者无治疗希望,其亲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患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案号:(2013)绍虞行初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4.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的起算应以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为准,而非接诊的时间——陈某诉某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此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为准,而非接诊的时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1年8月24日(第6版)


5.职工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下班后病情加重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束秀红诉仪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辑(总第34辑)


专家观点

1.职工在岗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这一“视同工伤”规定的解读,现阶段理论与司法实践大都认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所谓在工作时间,是指职工遭遇事故伤害应当在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内,如工作时间间隙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也应当认为是工作时间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工作场所,是指包括在从事准备性、收尾性工作性质在内的场地,如进入工作区前必经的楼梯台阶摔伤的,该楼梯台阶也可被视为工作场所。整体而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比较宽松,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倾向比较明显。


在“视同工伤”类型的工伤认定中,核心要素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要素情形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政策调整范畴,“病有所医”主要通过医疗保险的途径予以保障,而不应与工伤保险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在学理上主要是指:这类情形按照严格的概念界定,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认定范畴,但考虑到职工因突发疾病而伤亡可能与工作强度、工作性质存在着一定联系,为了体现工伤保险认定的人性化和道义性,《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视同工伤对待。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动强度大或者劳动时间长的工种对于职工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职工发生猝死或者过劳死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这种并非遭遇工伤事故的情形,如果不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畴,那么对于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保障无疑会遭受正义的拷问。


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人道主义正当性。


(摘自:庄绪龙《工伤保险事故中关于“抢救”的司法认定问题分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目前对该条款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不同认识: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一般情况下,因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实际生活中,有些与上述条件具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而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十分错综复杂,给工伤认定造成一定难度。如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经领导批准到医院就诊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那么甲是否属于工伤?


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到医院就诊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属于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甲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甲在工作中因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到医院就诊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该疾病的最初的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产生的,甲请假看病的行为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续,故甲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致残的工伤认定。如张某在代表本单位参加本系统组织的长跑比赛中突发脑溢血,经两次手术,张某虽然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处于失语、痴呆和瘫痪状态。那么,张某因病致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对于突发疾病,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分析。对于因工作原因诱发的疾病和在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是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致伤残且符合“三工”原则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予认定。本案中张某因参加本系统组织的文体活动发生脑溢血,这种自身疾病是在剧烈运动的诱发因素作用下所致,应与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有所区别。由于张某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致伤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外死亡的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及48小时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此类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已经超过了48小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因为“48小时”的时限规定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


另一种意见是:如果48小时之内不死亡,而是48小时01分死亡,并不能改变因工作而死亡的性质。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


由于这两种情况涉及社会道德和诚信问题,也涉及社会对生死问题的价值取向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如孙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因抢救情况不理想,家属主动提出放弃治疗而后死亡。劳动社保部门认定孙某视同工伤。从该案的情况来看,孙某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虽然死者家属向医院提出放弃治疗,但是在孙某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时主动放弃治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摘自:叶伟平、张静《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受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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